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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16日  绍兴离婚律师   http://www.wangzanlawer.com/
  导读: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对自己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各自的权利的事情。那么,离婚协议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吗?本文通过兰州市一对夫妻离婚财产处理的案例,讲解了离婚协议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人们普遍认为,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是和谐手段,但实际上,“好离好散”只是局外人看到的表象,因“协议书”引发的遗留问题往往把离婚演变成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兰州市城关区一对年轻男女,就因登记离婚后的财产处理问题产生纠纷,官司持续进行了一年多。记者对该事件进行了采访调查,并邀请法律界人士谈谈离婚协议书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案例

  离婚协议书出现两个版本

  登记离婚 约定女方补偿50万

  2003年5月,兰州姑娘祝玲和张掖小伙范鹏结为伉俪。婚后一年,他们的女儿诞生。祝玲和母亲一起照料女儿,范鹏则经常驻外工作。女儿4岁那年,范鹏发现祝玲与一名经商人士产生恋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两人决定友好分手。2008年8月21日,两人在城关区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祝玲抚养,两套住房均归祝玲所有,范鹏放弃对房产分割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而祝玲必须于同年9月5日前一次性给范鹏付清50万元的住房补助金。一系列离婚登记手续办妥后,经民政局审查,宣布两人解除婚姻关系,颁发了离婚证。

 

  不守承诺 前夫讨要住房补助款

  离婚后,范鹏多次向祝玲催要50万元住房补助款无果后,于2008年10月8日将祝玲告上法庭索要欠款。庭审时,祝玲的代理律师提出祝玲根本就没有50万元,是不可能同意给范鹏作出补偿的,当时是受范鹏胁迫签约的。据此,祝玲请求法庭对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驳回范鹏的诉请。法院审理认定祝玲与范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并经城关区民政局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1日,法院判令祝玲支付拖欠范鹏的住房补助金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再上公堂 离婚协议出现两个版本

  宣判后,对判决表示不服的祝玲并未提出上诉,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而范鹏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寻找财产线索时发现,曾经约定归祝玲所有的两套房产,一套尚在按揭期内,另一套已于2008年10月31日卖给他人且已过户,祝玲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年2月9日,范鹏再次状诉法院,认为祝玲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要求法院撤销该房的买卖契约。3月26日,该案开庭审理时,祝玲的代理律师则提出当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住房补助款但“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的声明,系附条件的协议。



  庭审进行到此,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双方递交的离婚协议书有两个版本:关于50万元住房补助款的约定中,祝玲的有“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的表述,范鹏的则没有。庭审结束后,范鹏和祝玲先后调阅了民政局留档保存的离婚协议书,发现范鹏的与民政局留档的一致,而祝玲所持协议书的确多出上述10个字。随后,法院也依职权从民政局调取了该份证据。4月12日,法院审理后,以买房者对涉案房屋已经善意取得,范鹏亦未能证明对方恶意转移财产并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形。至于两份不同版本的协议书,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遂未作评判。最终,法院驳回了范鹏的诉请。范鹏表示不服,已经提出上诉。(当事人为化名)

 

  各方说法

  女方:民政局未严格履行职责

  祝玲年近花甲的母亲认为,当时女儿因情变之事与前夫闹得不可开交,心绪大乱之际未深思熟虑即草率签约。正因为民政机关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发现并及时指出双方在财产处理上的观点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异,才引发一系列官司。老人对被质疑“造假”表示极大愤慨。

  律师:“疏忽”不影响判决结果

  6月17日,记者联系到2008年为祝玲代理登记离婚财产纠纷案的律师。这位不愿具名的律师明确表示,祝玲当时为了及时离婚作出支付50万元补偿款的表示。但协议书上10个字的“附条件”表述,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句话在离婚协议书上本身就是无效条款。该律师同时认为,虽然民政局和法院在对两份不一致的离婚协议书的处理上均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最终的判决。

  民政局: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6月17日上午,针对祝母反映的情况,记者在城关区民政局进行了采访。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高毅表示,针对该事件他们已经多次调查落实,可以肯定当时办证程序完全符合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毅表态:“首先对祝玲所持协议书的真伪性提出质疑,我们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同时也建议祝玲完全可以采取司法途径去主张权利。”

 

  ■ 律师观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对自己有利的离婚协议书,主张各自的权利。这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也经常会遇到。最高法在制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时,明确了五种情况,其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要大于祝玲手中的证据。



  假设祝玲所持的协议是真实的,如果仅作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协议,“钱付清时协议自动生效”可以视为附条件协议。但这句话其实对祝玲相当不利。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祝玲涉嫌以假借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恶意进行磋商,先达到自己的目的,再拒绝支付欠款最终导致合同无效,这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离婚这种民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的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否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譬如约定双方离婚一方不得再婚或与特定第三人结婚等等,这都有违《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离婚这种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条件,作为同意离婚的附加条款或者前提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指明该协议离婚行为的违法性,告知当事人取消所附加的条件,否则,应当认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而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反悔的,但要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同时要符合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离婚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在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未注意其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离婚当事人财产分割受到损失,那么,离婚当事人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反之,如果祝玲的协议系造假,那么祝玲自然无法依据虚假的协议来躲避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因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如果在该协议中还涉嫌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等,祝玲的行为完全有可能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从而触犯法律,受到惩处。


文章来源: 绍兴离婚律师
律师: 王良 [绍兴]
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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