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被告张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甲公司的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张某与其前妻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对于该房产,被告张某与谢某已于2010年9月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女方所有。谢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在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早已离婚,借款系被告张某离婚后新产生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故法院不能查封涉案房产,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所查封的房产未按照协议内容登记在谢某名下,但张某与谢某离婚时已将涉案房产协议约定归谢某所有,因此不能用于偿还张某离婚后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是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房产的归属采取登记主义,即以登记生效为唯一的权利转移要件。张某与谢某虽然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归谢某所有,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故物权不发生变动,房产仍然为张某与谢某的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查封。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尽管房产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双方已约定归谢某所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张某离婚后个人所负的债务,法院应予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基本精神出发,从“保护什么”的角度考量,作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与立法本意相悖的司法裁判。物权的变动,不能仅以是否登记作为要件,而要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不受物权是否办理登记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