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67007271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同居纠纷
文章列表

同居生活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

2015年12月11日  绍兴离婚律师   http://www.wangzanlawer.com/
  现代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居方式生活的“准夫妻”,原则上说这种生活方式一旦发生纠纷,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具体情况不可一概而论,本题主要表述的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居生活,不包括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产生的同居情况。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在案件管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

  1、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明细: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三十二条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一款情况“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二)款情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总的说来,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原则上对同居生活保护力度较弱,实际上也是从立法角度警戒人们严肃对待婚姻生活。但以本律师执业办理婚姻案件的经验来看,随着现代社会东西方生活方式的交融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加大,同居生活方式已经是越来越广泛的存在,并将进一步扩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普遍,因此重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从法律方面进行更细致更明确的约束,实在是势在必行。我国现行法律在这方面的规范还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文章来源: 绍兴离婚律师
律师: 王良 [绍兴]
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167007271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同居期间的财产怎样分割 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怎样认定
  • 2.非法同居生子要抚养吗 非法同居怎么处罚?
  • 3.同居多长时间算是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划分
  • 4.事实婚姻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事实婚姻关系界定
  • 5.非法同居导致离婚
  • 15167007271
    官方微网站
    电话:15167007271
    Q Q:1419818744
    联系信箱:1419818744@qq.com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65号(迪荡)富绅大厦17楼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