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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时间

2017年12月15日  绍兴离婚律师   http://www.wangzanlawer.com/
 

  权利请求主体在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受法律保护?《解释》(一)针对我国目前公民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水平的实际状况,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出发,采取区别对待。如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则赔偿请求应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应明确,“在诉讼的同时提出”并不等同于起诉时提出,在离婚诉讼程序没进行完毕之前,至少在法庭辩论之前提出的也应有效。同时,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告知离婚当事人《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请求权利。根据《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将《婚姻法》第46条书面告之当事人。告知离婚当事人赔偿规定是法院的释明义务,也是程序要求,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以切实维护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知晓了权利而在离婚诉讼中不提出请求,则视为放弃权利,不能再以46条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第二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出。1年的起算,应自离婚生效的次日开始。离婚后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是有前提条件的,须被告在原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没有依46条在离婚中提出赔偿请求。应注意“不同意离婚”和“未提出赔偿请求”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被告同意离婚,提出了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或同意离婚,未提出赔偿请求则不享有1年内单独提起的权利。第三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未提出而在二审时提出,二审应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在1年内另行起诉。对在民政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在何时提出独立的赔偿诉讼,《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参照《解释》(一)第30条对诉讼离婚赔偿请求单独提起的时间为1年的规定,也应当在办理离婚登记后1年内起诉,因为行政离婚和诉讼离婚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上是一致的,可以同等对待。

  对于行政离婚还是诉讼离婚赔偿请求1年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从“离婚后”开始,笔者认为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以可以主张赔偿请求的四种客观要件而言,“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表现手段直接、明显,受害方能及时感受也能够及时举证。而“重婚”、“同居”行为则普遍隐密,受害方不易发现,也难举证。现实生活中,很多“二奶”、“小妾”、“合编妻子”都是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才浮出水面,因此,对“重婚”、“同居”者仍以“离婚后一年”为限,有损受害方而有益过错方,显然是立法不公。根据民法理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离婚当事人对“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在实施该行为即已明知,但在婚姻内,法律规定不得主张赔偿,只能在离婚后一定时间内提出请求,对这两种情形,《解释》(一)第30条规定的时效和权利救济途径是正确的。对“重婚”、“同居”行为的离婚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应与“暴力”、“虐待、遗弃”有所区别,要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重婚或同居行为时”起,时效为1年。要么从离婚后起,时效为2年。为了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时效为1年的规定相适应,以前者为好。

  


文章来源: 绍兴离婚律师
律师: 王良 [绍兴]
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5167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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