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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由权说
很多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是一种自由权,将其概括在自由权的范围内,很多的人也就将婚姻自主权等同于婚姻自由权。
自由首先就是不受他人的干涉和限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其次,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即“从事……的自由”。即,自由就是在认识必然性和自愿选择的基础之上的行动自由,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权利范畴的客观存在。而所谓的“自主”,就是自己做主,体现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能动。自由本身更多是用来指称一种人的状态,它本身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那么自由权说就等于说婚姻自主权是一种自由。把自由作为婚姻自主权的性质,只是承认了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而自由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婚姻自主权实际上是属于自由权中的一种,将婚姻自主权等同于自由权的说法,并没有很好地表述婚姻自主权的本质特点,因而不利于研究与实践的进一步展开。
由此也可以得知,婚姻自主权也不等同于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
客观上来说,婚姻自由权的范围要大于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在这个范围上来说,婚姻自主权是被包涵于婚姻自由权的范围之内的,因此将婚姻自主权独立于婚姻自由权来研究,才能够更突出婚姻自主权的价值。
二、身份权说
主张身份权说的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种基本的身份权。依据婚姻自主权,我国公民有权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迫或他人的干涉。所谓的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由此可以得知,身份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即必须先有身份的存在,才可能有身份权的产生。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 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例如相对于身份权里的亲权,必须有父母与子女这一身份的存在为前提,而相对于配偶权,必须要有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两者之间有着先后的前提与结果之关联。很明显婚姻自主权的存在并不需要主体具有相关的身份的存在,婚姻自主权的存在不需要这一特定的前提为条件,它是直接被规定于法律的一种原生的权利。
另外,身份权在内容上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交融,身份权虽称之为权利,其实它本身处于一个过渡阶段,是边缘形态的权利。如亲权中的抚育子女权,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很明显,婚姻自主权即是权利主体行使这一权利的自由,行使与放弃,都不会导致第二性义务的承担。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将婚姻自主权归入身份权一说,混淆了婚姻自主权的价值,这样的说法不利于婚姻自主权主体的权利行使。
三、人格权说
主张婚姻自主权属于人格权的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也同其他人格权一样,其权利能力仍是一种一般的权利能力,即人一出生即享有,权利与主体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因而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独立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