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列表
香港遗嘱条例
2014年10月29日 绍兴离婚律师 http://www.wangzanlawer.com/
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
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
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
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
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
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
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
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
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
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
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
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
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
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
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
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
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
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
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
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
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
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债权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债权人或其配偶见证该遗
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遗嘱执行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
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结婚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遗嘱撤销书而撤销;或
(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
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
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
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
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
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
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
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15条 解除或废止婚姻的影响
(1) 凡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止或宣告无效─
(a) 该遗嘱仍然生效,但犹如删去任何委任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或
任何指定有关的前配偶为该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的条款;及
(b) 向有关的前配偶所作的遗赠即告失效,
但该遗嘱内如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则属例外。
(2) 第(1)(b)款并不损害有关的前配偶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申请赡养
费的权利。
(3) 凡─
(a) 按遗嘱的条款,某剩余权益须受制于一项终身权益;而
(b) 该终身权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则该剩余权益须视为并不受制于该项终身权益;如该剩余权益须待该项终身权益
的终止始得确定,则须将之视为并非如此。
第16条 更改已签立的遗嘱
(1) 遗嘱签立后,其中的涂改、安插于行间的字或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作
用,除非在作如此更改前,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并不明显,而该等更改是由立遗嘱
人以他在作出该等更改时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 (由1995年第56号第5条
修订)
(1a) 就第(1)款而言,遗嘱的字义或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发现,即属明显。 (由
1995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2) 立遗嘱人及任何所需的见证人如依以下规定签署,该遗嘱连同更改的部分即
当作已妥为签立─
(a) 在遗嘱上与更改处相对或接近之处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签署;或
(b) 于述及该项更改的备忘录的末端、结尾或相对处,及在遗嘱的结尾或其他部
分签署。
第17条 已撤销的遗嘱除非重新签立或加入遗嘱更改附件否则不能恢复效力
(1) 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无论以任何方式撤销后,除非按照第5条重新签立或
加入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并表明意愿是恢复遗嘱的效力,否则该遗嘱[page]
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能恢复效力。
(2) 任何遗嘱如有部分已予撤销,而其后整份撤销,则当该遗嘱恢复效力时,所
恢复的效力并不扩及整份遗嘱撤销前所作的部分撤销,但如表明有相反的意愿则
除外。
第18条 其后的财产转易或其他作为不阻止遗嘱的实行
遗嘱签立后,除以第13(1)条所述的作为撤销遗嘱外,将遗嘱所包括或与遗嘱有关
的财产作转易或其他作为,均不阻止遗嘱就立遗嘱人去世时有权以遗嘱处置的产
业或财产内的权益等的实行。
第19条 遗嘱由立遗嘱人去世时起生效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非有关遗嘱显示出相反的意愿,否则每份遗嘱就其所涵盖的遗产而言,须解释
为在犹如该遗嘱是在紧接立遗嘱人去世前签立的情况下表达其意思和生效。
第20条 土地的一般处置包括租借地的处置
土地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租借地权益的处置,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1条 财产的一般处置包括立遗嘱人有一般权力指定受益的财产的处置
财产的一般处置须解释作包括立遗嘱人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定受益的任何财
产的处置,并按照该权力的执行而实施,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2条 “死后无嗣”等的意义
在财产的处置上,“死后无嗣”(die without issue)、“死后无遗下后嗣”
(die without leaving issue)、“无嗣”(have no issue)、或表示任何人在生
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或无限期无后嗣等的任何其他字,须解释作该人在生
或去世时缺乏后嗣或无后嗣,而非无限期无后嗣,除非遗嘱内显示出相反的意愿。
第23条 对在该立遗嘱人去世时遗下仍然在生的后嗣的子女或后嗣的馈赠
(1) 凡─
(a) 遗嘱载有一项立遗嘱人给予其子女或更远缘的子孙的遗赠;及
(b) 预定受益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并遗下后嗣;及